《避税行为与反避税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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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税行为与反避税技巧- 第1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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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在建工程        500,000 
贷:生产成本        500,000 
若次年发现问题,则应作如下调整,假设所得税率为30%,盈余公积计提率为净利的10%,投资者利润分配为净利润的50%。 
(1)借:在建工程        500,000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150,000 
(2)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350,000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350,000 
(3)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210,000 
贷:盈余公积        350,000 
应付利润        175,000 
(4)借:应付利润        175,000 
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150,000 
贷:银行存款        325,000 
(一)税务干部在反避税工作中应特别注意: 
(1)低列或漏列应变税金。表现在应交税金账户未按税法规定的要求计算各项税收,企业以各种方式逃税漏税,应交税金账户被低列。账户检查人员应验证企业应交税金的计税基数是否正确,有无多计少计的现象。同时还要审查企业选用的税率是否适当,各项税收的减免是否符合规定。 
(2)应交税金长期挂账。表现在企业长期拖欠应交的各项税金,造成国家税收入库困难。账户检查人员若发现被查单位应交税金余额较大,且挂账时间较长,应督促企业尽快结清所欠税款,以防国家税收的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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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节  再投资避税法的反避税查处技巧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的再投资优惠分两种情况: 
一是外商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 
二是将该利润作为资本投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 
直接再投资要求外国投资者的第一种再投资发生在从该企业提取利润之前,第二种则为提取后直接创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该外国投资者应当自其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一年内,持载明其投资金额、投资期限的增资或者出资证明,向原纳税地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在外国投资者按税法规定申请退税时,外国投资者还应提供能够确认其用于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由当地税务机关采用合理的方法推算确定。 
一、再投资避税法的成因 
再投资避税法是指投资者根据国家税收政策对再投资的有关规定,对再投资的方式进行选择,以达到节税目的的方法。所谓再投资是指投资者用其资本利得再次进行投资的行为。 
为了鼓励外国投资者将其在中国境内分得的利润,直接投资于中国的企业,我国税法中制定了有关再投资税收优惠的政策。该政策的内容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举办其他同投资企业,其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对再投资兴建或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全部税款,享受再投资退税的条件是: 
(1)外国投资者用于再投资的利润应属于原资本性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从其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或其他形式的营业机构场所赚取的利润。 
(2)可以享受再投资退税的投资额应属于以实际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分得的利润(股息),若用分得的享受免税的利润进行的再投资则不能享受退税。 
(3)该再投资应该是直接性投资,即外国投资者对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未曾提取而直接用于该企业的再投资,或者是对分配的利润提取后直接转至新举办或扩建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若外国投资者将企业分得的利润先转入其在华设立的分支机构账户,然后再用于进行再投资,则不属于直接性再投资。 
(4)再投资应进行注册或增加原企业的注册资本。 
(5)再投资举办或扩建的外商投资企业,自投资之日起,其经营期应不少于5年。 
(6)对再投资兴建或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应提供审核部门出具的举办、扩建企业为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企业的证明。 
由于再投资退税的优惠规定仅适用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选择法也仅指外国投资者再投资时所进行的选择。再投资选择法的采用应注意几个条件: 
(1)有来源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 
(2)必须是直接性投资; 
(3)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4)经营期应不短于规定期限 
二、再投资避税法的案例分析 
'案例八十二' 
美国投资者汉姆斯在我国投资举办龙华百利金实业公司,该公司按3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汉姆斯从龙华百利金税后利润中分得利润(股息)为100万元,并直接将之用于本企业扩大再生产,再投资后经营期在5年以上,那么对该投资者用于再投资的100万元利润已缴纳所得税款应予以退还。其计算公式为: 
应退税款=100万元÷(1…30%…3%)×30%×100%=44.776万元(其中3%为地方所得税率) 
由此可见,无形之中又多退回税款45万元,相当于企业再创利润45万元。 
三、再投资避税法的反避税查处突破口 
在检查再投资退税时,要注意其再投资资金的来源及投向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并合理确定其用于再投资的利润的所属年度,以查明有无不符合规定多退或少退税款的情况。对于全额退税的情况,要求外国投资者是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出口产品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此时,外国投资者还应提供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确认创办、扩建的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证明。 
税法规定,外商投资者直接投资创办、扩建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3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标准和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60%。对全额退税后再补缴的稽查应从以下几点着手: 
(1)核对外商投资者提供的有关证明的有效性、合法性,确认是否属原应全额退税,现在再补缴税款的情况。 
(2)检查退税计算是否正确,是否已足额补税。再投资退税额应以分配税后利润的企业所实际适用的税率,把分配利润还原为税前利润所得进行计算。计算公式为: 
           ×退税率 
注意,若当初已免征地方所得税,则上式中地方所得税税率为零,也就是说,依企业的实际纳税情况来确定。 
税法规定,再投资的经营期不得少于5年。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四、再投资避税法的反避税查处技巧案例解析 
'案例八十三' 
深圳三都乐实业发展公司1991年设立并开始生产经营,经营期为20年,美方哈嘉迪公司与中方君中乐公司的利润分成比例为2:3。1991年深圳三都乐实业发展公司获得500万元,美国哈嘉迪公司将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厂,增加注册资本。1993年该企业获利2800万元,美国哈嘉迪公司以分得的利润再加上自己的投资1000万元又办一出口企业,该企业当年开始经营,经营期为10年,但举办的企业于1995年被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并未达到出口企业标准。现确定1991年、1993年、1995年三个年度对美国哈嘉迪公司按照再投资退税应进行税务处理(地方所得税无减税规定,税率3%)。 
'案例解析' 
(1)对于美国哈嘉迪公司将从中美合资经营企业深圳三都乐实业公司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金,或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申请并在税务机关已批准的情况下,可退还再投资资金已缴纳所得税的4%税款。 
(2)若美国哈嘉迪公司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创办产品出口、先进技术企业,或将从深圳经济特区企业获得的利润再投资于该经济特区的基建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申请并得到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全部企业所得税。 
(3)对美国哈嘉迪公司的退税款应使用原来获得利润前所实际执行的税率。该企业1991年实际执行税率为0%,无税款可退,1993年实际执行税率为15%,应予以退税。 
(4)税款的退还仅限于从美国哈嘉迪公司取得的已交纳过所得税的利润的再投资额,不包括其他渠道的投资资金来源。因此,本案例中1993年美国哈嘉迪公司另外加的1000万元资金无税款可退。 
(5)若再投资新办或扩建的出口或先进技术企业在开始经营生产3年内或再投资后3年内,未达到企业标准或经考核不合格被撤销先进技术企业称号的,应缴回已退税款的60%。在本案例中,外商新举办的企业在1995年被发现未达到出口企业标准,且此时新办企业开业仅2年左右,因此投资者须退回60%的退税款。 
(6)以上规定仅指企业所得税,对地方所得税的征、退问题由地方政府规定、执行。 
本题应计算如下: 
1991年,外商再投资的利润退税款为零。 
 1993年退税率=2800× ÷'1…(15%+3%)'×15%×100%=204。88万元。 
1995年外商应向税务机关缴回退税额=204。88×60%=122.9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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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转让定价避税法的反避税查处技巧 
国内避税问题,虽早已出现但尚未引起应有的重视。长期以来,国家制定并颁布的税收法规中,只涉及了偷、漏、欠、抗税的处理,而未涉及国内避税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经济成份发生了重大变化,由过去单一的全民、集体经济发展为现在的全民、集体、私营、个体及股份制企业等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经济格局,作为市场经济运行主体的商品生产经营者,有各自的主体利益,同国家征税存在着必然的矛盾。因此,作为纳税人,在不直接违反税收法规的前提下,采取合法手段,通过对财务活动的安排,以达到规避或减轻税负,获取更多利益的行为就成为必然的和经常的了。 
从税收法规的角度看,国内避税有以下几种: 
1.利用选择性条文避税。这种避税形式主要是指税法对同一征税对象同时作了几项并列而又不同的规定,纳税人选择任何一项规定都属合法。 
2.利用不明晰条文避税。这一避税类型主要是指税法的有关规定过于抽象,纳税人可以从自身利益角度理解并据此执行,同时也能得到税务机关的默认或许可,从而实现避税。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未满一年,应承担有限的纳税义务,只对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纳税。在我国对居民个人身份的认定采用的是时间标准,这样,纳税人可以利用各国之间关于确定居民身份的居留期限长短不一的规定,达到变更原来个人居民身份的目的,从而逃避有关国家的税收管辖。 
3.利用伸缩性条文避税。这一避税类型主要是指税法的有关规定在具体执行中,纳税人加以简单化,从而实现避税。 
4.利用矛盾性或冲突性条文避税。这一类型的避税主要是利用税法的具体规定相互矛盾的方面进行避税。 
以上几种类型的避税,有的是纳税人实现了永久的避税,带来了额外的收益;而有的则仅是纳税人利用时间差,暂时递延了纳税义务,从一个较长时期来看,某一时期所避的税款在以后逐期返还,纳税人仅获得资金营运上暂时的好处。但这并不是说,暂时性避税就可以忽视了,应该看到,这种暂时性避税在国家修改税法,对已经实现的暂时性避税没有溯及力时,可能转化为永久性避税。 
国内反避税是主要针对国内企业避税所采取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查处措施。国内避税主要是在本国的税收管辖权下,纳税人利用本国税制的不完善和税制条款差异以及某些特殊优惠政策进行避税,纳税人还利用在关联企业之间以非正常交易转让定价,转移资金、货物,提供劳务和交换技术成果等手段来减轻税负,因此,国内反避税的重点就在于对我国税制条款差异性和某些特殊优惠政策的正确理解和认识,严格查处表面合法实是欺诈的避税行为,对于非违法的避税行为要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针对不同企业的具体情况作出正确处理,使之能与避税企业的财务人员达成共识,共同提高对税法立法主旨的理解水平。 
转让定价避税法是避税的基本方法之一。转让定价是指在经济活动中,有经济联系的企业各方为均摊利润或转移利润而在产品交换或买卖过程中,不依照市场买卖规则和市场价格进行交易,而根据它们之间的共同利益或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它们之间的收入而进行的产品或非产品转让。在这种转让中,产品的转让价格根据双方的意愿,可高于或低于市场上由供求关系决定的价格,以达到少纳税甚至不纳税的目的。这也就是说,在经济生活中,凡发生业务关系、财务关系或行政关系的纳税人和企业为了躲避按市场价格交易所承担的税收负担,实行某种类似经济组织内部核算的价格方式转让相互间的产品,达到转让利润、减少纳税的目的。比如在生产型企业与商业型企业承担的纳税负担不一致情况下,若商业企业承担的税率高于生产企业或反过来生产企业承担的税率高于商业企业,有联系的商业企业和生产企业就可以通过某种契约的形式,增加生产企业利润,减少商业企业利润,或者增加商业企业利润,减少生产企业利润,使它们共同承担的税负及它们各自所承担的税负达到最少。 
在法律方面讲,企业之间转移定价或转移利润是合法的。因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模式下,任何一个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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