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党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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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党人文集- 第6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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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项 国会拥有以下权力:    
  赋课并征收直接税、间接税、输入税与国产税;偿付国债,并供应合众国之共同防务与一般福利经费:惟各种税收、输入税与国产税应全国划一;以合众国之信用借贷款项;规定合众国与外国,各州间及与印第安种族间之贸易;制定全国一律之归化条例及破产法;铸造货币,规定国币及外币之价格,并规定度量衡之标准;制定关于伪造合众国证券及通货之惩治办法;设立邮局并开辟邮路;为促进科学与应用技艺之发展,给予作家及发明家保证其作品及发明在限定期间内之专利权;设置低于最高法院之法庭;明确划定并惩治在公海中所犯之海盗罪行与重罪行以及违反国际公法之罪行;宣战,颁发捕押及报复性扣押外国船只之许可证,制定陆地、海上俘获办法;征集陆军并供应给养,但此项拨款之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供应海军给养;制定统辖陆、海军之条例;规定征调民兵执行联邦法律、平息叛乱、抵御侵略办法;规定组织、武装与训练民兵办法,可能征调为合众国服务部分民团之管理办法;但军官之任命及按照国会规定之军律训练民兵之权由各州保留之;对于由个别州割让与合众国,经国会接受,充合众国政府所在地之区域(其面积不超过十平方英里),国会得行使任何事项之独占立法权,对于经州议会许可购取之一切地域,国会得行使同样权力,以修筑要塞、军火库、兵工厂、造船厂及其他必要建筑;及制定执行以上各项权力及依本宪法授与合众国政府或政府任何机关或官员之一切权力时所必需与适当之法律。    
  第九项 现有任何一州批准入境之人移居或入境时,在一千八百零八年以前,国会不得禁止,但入境每人得课以不超过十元之税金。    
  人身保护令特权除遇内乱或外患在公安上要求必须停止情况外不得停止之。    
  不得通过公权褫夺令或追溯既往之法律。    
  除与本宪法前文规定之人口普查与统计数成比例之人头税与直接税外,不得赋课人头税与其他直接税。    
  由各州输出之货物不得课税。任何贸易条例或税则不得特惠于一州商港优于其他州商港,开往或来自一州之船舶不得强其在另一州入港、出港或纳税。    
  除依法律规定之拨款外不得从国库中拨款;一切公款之收支报告及账目应随时公布。    
  合众国不得授与贵族爵位;不经国会许可,在合众国政府中领薪任职之人不得接受外国国王、君主或国家之赠与、薪金、官职或爵位。    
  第十项 任何州均不得缔结条约、结盟或加入联盟;不得颁发捕押及报复性扣押外国船只之许可证;不得铸造货币;不得发行纸币;不得使用金银币以外之物偿还债务;不得通过公权褫夺令、追溯既往之法律或损害契约义务之法律;不得授与贵族爵位。    
  未经国会同意,无论何州均不得对进口或出口课税,在执行其检查法规上绝对必要课税者不在此限。任何州所课进口或出口税之净收入应充合众国国库使用,所有有关法律均由国会修订与管制。未经国会同意,任何州均不得征收船舶吨位税,不得在和平时期建立军队或建造战舰,不得与他州或外国缔结协约或盟约,除在实际受到侵略或在刻不容缓之危机情况下之外,不得进行战争。    
  第二条    
  第一项 行政权属于美利坚合众国总统。总统任期为四年,副总统任期亦为四年。总统与副总统之选举办法如下:各州应依照各该州州议会规定选派选举人若干人,其人数应与各该州所当选之国会参议员与众议员人数相等;但参议员或众议员,或在合众国政府中任职或领薪之人不得任命为选举人。    
  选举人应在本州集合,投票选举二人,其中至少应有一人为与选举人不同州之居民。选举人应就被选人及每人所得票数开列清单,予以签署证明,封印后送至合众国政府所在地,径呈参议院议长。参议院议长应于参议员与众议员面前开启所有证书,然后计算票数。获得选票最多者如选票超过选举人总数一半即当选为总统。如有一人以上获得过半数选票并且票数相等,众议院应即投票选举其中之一人为总统。如无人获得过半数选票,则该院应以同样方法从名单上票数最多之五名中选举一人为总统。但选举总统时应以州为单位投票,每州代表投一票;为此目的集会之法定人数须由全国三分之二州之代表或代表之一形成,并以取得全国过半数州之票数为当选。在以上各种情况下选出总统后,获得选举人所投票数最多者即当选为副总统;但如遇两人以上获得相等票数,参议院应投票选举其中一人为副总统。    
  国会可决定选派选举人之时间及选举人投票之日期,该日期应在全国划一。    
  除生为合众国公民或在通过本宪法时为合众国公民者外不得当选为总统。    
  年龄未满三十五岁及居住于合众国境内未满十四年者亦不得当选为总统。    
  如遇总统被免职、亡故、辞职或因故不能执行总统职务时,该项职务由副总统执行,而国会得以法律规定在总统与副总统均被免职、亡故、辞职或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宣布某一官员代行总统职权,该官员即为代总统,直至不能执行职务之?故已不存在或另一总统选出时为止。    
  总统于任期内应领受劳务酬金,该项酬金于任期内不得增加或减少。总统于任期内并不得收受合众国或无论何州付与之其他薪给。    
  总统于就职前,应作下列宣誓或代誓宣告:“我谨庄严宣誓(或宣告)我将忠诚执行合众国总统职务,并将竭尽所能坚守、维护并保卫合众国之宪法。”    
  第二项 总统为合众国陆、海军总司令;并统辖为合众国服役而征调之各州民兵;总统得指令行政各部首长就其职务有关事项提出书面意见,总统并有权对触犯合众国之犯罪颁布减缓与赦免令,惟弹劾案不在此列。    
  总统根据或征得参议院之意见并取得其同意有权缔结条约,惟需有该院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之赞同;总统得提名并根据或征得参议院之意见并取得其同意任命大使、其他使节、领事、最高法院法官及本宪法未就其任命程序作有其他规定以及今后将以法律规定设置之合众国一切其他官员。但国会如认为适当,得以法律形式将下级官员之任命权授与总统单独行使,或授与各级法院或各部部长行使。    
  总统在参议院休会期间有权补充人员之缺额,此类委任之期限应于参议院下次会议结束时终止。    
  第三项 总统应随时向国会提出国情咨文,并将其认为必要而妥善之措施提请国会审议;总统于非常情况下得召开国会两院或一院之会议,值两院对休会时间意见不一时,总统得指令两院休会至其认为适当时期为止;总统将接见大使及其他使节;监督法律之忠实施行;委任合众国之一切官员。    
  第四项 总统、副总统及合众国之一切文官因叛逆罪、贿赂罪或其他重大罪行及行为不检罪行而遭弹劾并被判定有罪时应予撤职。    
  第三条    
  第一项 合众国之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规定设置之下级法院。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之法官如无行为不当得继续任职,并于规定期间领受酬金,该项酬金于继续任期之内不得减少。    
  第二项 司法权之范围应涉及触犯本宪法与合众国各种法律包括成文法与衡平法之一切案件,涉及合众国已经缔结或将来缔结之条约之一切案件;涉及大使、其他使节及领事之一切案件;涉及海事司法与海运司法之一切案件;以合众国为诉讼一方之案件;州与州间之诉讼案件;一州与他州公民间之诉讼案件;各州公民间之诉讼案件;同州公民持有不同州之土地让与证之争讼;一州或其公民与外国或外国公民或属民间之诉讼案件。    
  涉及大使、其他使节及领事以及以一州为诉讼一方之案件,其初审权属于最高法院。前述所有其他案件,最高法院在法律上与事实上均有上诉司法权,惟应受国会所确定之例外与规章之限制。    
  除弹劾案外,一切刑事犯罪之审判应由陪审团审理;审判应在罪行发生之州举行;但如案情并非发生于任何一州时,国会得以法律规定一处或一处以上之审判地点。    
  第三项 对合众国所犯之叛国罪仅包括对其作战,或依附其敌人,给予其敌人以帮助及支援。非经证人二人对同一明显行为作证或在公开法庭上自行认罪,不得对任何人判定叛国罪。    
  国会有宣告对叛国罪处刑之权,但对叛国罪犯之褫夺公权令除非在被褫夺公权犯生时,不得具有“血统玷污”法律效力,亦不得没收其财产。    
  第四条    
  第一项 各州对于他州之法令,档案与司法程序应寄于完全之信任。国会得以法律规定各州法令、档案与司法程序之验定方法及其效力。    
  第二项 每州公民均得享受各州公民享有之一切特权与豁免权。    
  在任何州被控犯有叛国、重罪或其他刑事罪行之人在逃并于他州寻获时,应根据所逃离之州行政当局之要求予以交出,以便押送至享有该罪案司法权之州。    
  凡依一州法律服兵役或劳役之人逃往他州不得依后者之任何法律或规章而解除其兵役或劳役,而应根据其所服役未满之州之要求予以交出。    
  第三项 国会得准许新州加入本联邦,但未经有关州州议会及国会之许可不得在他州之辖区内建立新州,亦不得合并两州或两州以上或各州之部分以建立新州。    
  国会有权处理、制定有关合众国所属土地或其他财产之必要法则与规章;本宪法一切内容不得作损害合众国或任何州之权利要求之解释。    
  第四项 合众国应保证联邦各州之共和政体,保护各州免遭侵略,并因各州州议会或行政方面(当州议会不能召集时)之请求以平定内乱。    
  第五条    
  国会遇两院各三分之二人数认为必要时得提出本宪法之修正案,或因各州三分之二之州议会之请求召集会议提出修正案。在任一情况下,该修正案根据国会建议?以下批准方法之一,或?各州四分之三之州议会,或?各州四分之三之国民大会之批准,即作为本宪法之实际部分而发生效力;惟在1808年前所制定之修正案不得在任何方面影响本宪法第一条第九项第一与第四节;且无论何州,未经其同意,不得剥夺其在参议院之平等参政权。    
  第六条    
  本宪法施行前所欠之债务与所立之约束在本宪法施行后对合众国仍属有效,一如邦联时代。    
  本宪法,依照本宪法制定之合众国法律及经合众国授权已经缔结或将来缔结之条约均为本国之最高法;且不论任何州宪法或法律内容对之有何?触,各州法官均受其约束。    
  前述之参议员与众议员、各州议会议员及合众国与各州一切行政、司法官员均应宣誓或宣告拥护本宪法;但不得以任何宗教誓言做为担任合众国官职或公职之条件。    
  第七条    
  本宪法经九个州之全州大会批准即行成立,并在批准本宪法之各州生效。    
  本宪法于我主基督纪元1787年、即美利坚合众国独立之第十二年,9月17日,制宪会议出席诸州一致同意所制定。    
  现签名于后以兹证明:    
  总统、弗吉尼亚代表  乔治·华盛顿    
  新罕布什尔  约翰·兰登    
  尼古拉斯  吉尔曼    
  马萨诸塞  纳撒内尔·戈勒姆 鲁甫斯·金    
  康涅狄格  威廉·塞谬尔·约翰逊 罗杰·谢尔曼    
  纽约  亚历山大·汉密尔顿    
  新泽西  威廉·利文斯通 戴维·布雷尔利 威廉·帕特森 乔纳森·戴顿    
  宾夕法尼亚  本杰明·富兰克林 托马斯·米夫林 罗伯特·莫利斯 乔治·克莱默 托马斯·菲茨西蒙斯 贾雷德·英格索尔 詹姆斯·威尔逊 古沃纳 莫利斯    
  特拉华  乔治·里德 小冈宁·贝德福德 约翰·迪金森 里查德·巴西特 雅各布·布鲁姆    
  马里兰  詹姆斯·麦克 亨利圣托马斯的丹尼尔·詹尼弗 丹尼尔·卡罗尔    
  弗吉尼亚  约翰·布莱尔 小詹姆斯·麦迪逊    
  北卡罗来纳  威廉·布朗特 里查德·多布斯·斯佩特 休·威廉森      
  南卡罗来纳  约翰·拉特利奇 查尔斯·科茨沃思·平克尼 查尔斯·平克尼 皮尔斯·巴特勒    
  佐治亚  威廉·费尤 亚伯拉罕·鲍德温    
  此证 秘书  威廉·杰克逊    
  宪法修正案    
  最初修正案十条于国会第一次会议提出,于1791年12月15日批准。第十一条修正案乃第三届国会第一次会议所提出,于1798年1月8日经合众国总统致国会咨文中宣布业已批准。第十二条修正案由汉密尔顿动议,于第八届国会第一次会议提出,于1804年通过。    
  第一条    
  国会不得制定下列法律:建立宗教或禁止宗教自由;削减人民言论或出版自由;削减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伸冤之权力。    
  第二条    
  纪律严明之民兵乃保障自由州安全之所需,人民保有及配带武器之权不得侵犯。    
  第三条    
  在和平时期,未经户主之许可不得驻扎军人于民房;在战争时期除非依照法律规定之方式亦不准许。    
  第四条    
  人民之人身、住房、文件与财产,不受无理搜查与剥夺之权利不得侵犯,且除非依据宣誓或代誓宣告证明之一定理由,并开列所须搜查之地点与所须扣押之个人与物品者外,不得颁发拘捕扣押状。    
  第五条    
  非经大陪审团提出公诉或告发,不得使任何人接受死罪或有辱声名之罪行之控告,惟在陆、海军中或在战时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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