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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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 第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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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调控性的利害关系。    
  土地所有权与直接政治控制权的分离,是中世纪的主要问题。举例来说,勒冉岛上的修道院乃是今日法国海岸城市坎城内陆地区一大片土地的领主,当地的农民、小贵族和商人历来都向该修道院院长宣誓效忠,向他们的法庭起诉,向他们缴纳实物封建租,并生活在一个由僧侣及其武装扈从拥有、管理和保卫的社会里。可是到1400年修道院的地位起了变化。它仍旧控制大量土地,包括那地区内主要贸易城市格拉斯大约半数土地。但是,各级法庭、治安职权、以及军事防务,却都转移到俗世贵族手中,而且到了那个世纪之末,又归于法国国王控制。僧侣都变成了地主,向农民和商人收取现金和商品租费,而某些贵族世家则直到法国大革命时为止,还继续行使全部封建领主权能,实际证明王家权力要求并未完全实现。    
  13世纪时,法学作者开始将国王当作 “主权者”来谈论,并将罗马法中归于皇帝的那种权限划归他们。乌尔比安的准则“国王之意愿即须认作法律”,在博玛诺瓦的著作中——并未说明来源——乃是作为习惯法的断定标准出现,而博玛诺瓦对宗主权的探讨,则是在法国对新式国家权力的最初识别。然而,关于王室法的基本概念及其与新兴商人阶级种种实际要求的关系,我们却要从英国来获得最明确的认识。诺曼底公爵的私生子威廉,依仗着对英格兰王位继承权的要求,于 1066 年跨过英吉利海峡,建立了欧洲的第一个近代国家。威廉逝世时,他那些法兰西领地已变得不甚重要,而英格兰中央集权的巩固,及其在随后几个世纪中向威尔斯、苏格兰和爱尔兰的扩张,却很值得注意。    
  起初是统辖权,它为了增强王权要求所有较小贵族都向国王宣誓效忠,承认他是封建君主,他们则是他土地 ——即全英格兰——的佃户,跟着便是颁布施行于全国的法律的权力。为了强制施行这类法律,要用王室官吏替代当地封建官吏,于是开始了地主所有制与国家权力的分离。王室法庭被授予执掌国王正义的权力,因而它们一开始便极力支持使用强力清除曾附和过威廉竞争对手的贵族。    
  这么一来,对贸易的种种封建壁障就被推倒了,尽管还须要再过几个世纪,王室法庭才形成和实施在契约、所有权和诉讼程序等概念上终于与18世纪相近的法律。    
  英王约翰在位时期(1199 — 1216 ),一些市镇开始脱离庄园经济成长,在其中,兴起了商人和手工业工人阶级。市镇居民历时数世纪,才在那片名义上归封建贵族掌管,实际却日益受到国王及官员控制的土地上,树立起他们自己稳固的地位。 12 世纪时,一个“市镇”被认为就是它全体具有同等身份的居民,但是后来,由于财富和权力集中到少数几个商人和雇主手里,便导致“市镇”——这些富人管理下的合法实体——与居民全体分离开来。法律家援引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论述法人的话说:municipium(市)乃是一个法律上的实体,它能够订立契约、出售土地以有利于地方管理、以及制定自己的法规。    
  王室法庭所施行的英国 “普通法”,对有契约纠纷的商人仅能提供十分不足、而又颇周折的帮助,并还要由国王核准。于是又另外建立了一些法庭,从商务习惯中寻求它们需用的法规。例如,国王批准开办一个大贸易集市,吸引来自许多国家的商人,于是同时又由国王批准设立一座“集市法庭”,来解决集市上商人之间的纠纷。在英吉利海峡沿岸,在 11 世纪时被称为五大港口的那些大城市——多佛、哈斯丁斯、海塞、罗姆尼、桑威奇——曾在国王赞同下,由港口官员开设采用海事和商人法规的特别法庭。    
  1361年在一宗港口城市讼案中,被告企图推翻一项对他不利的要求,援用了普通法的审判方式。法庭当即驳回说: “本法庭为海军将领官厅,因而不会如实行本国普通法地区的其他法庭那样,严格遵循那种法律,而是要遵循衡平海事法,据此人人都将被接纳前来陈述实情……并竭尽其所能发言”进行辩护。    
  在一个如此有赖于海运贸易的国家,海事法和商人法成为了同一事物,它的许多基本原则大大有别于普通法,尽管它还没有完全取代普通法。而完全取代则是到17世纪,经历过多次流血骚乱的社会剧变以后。    
  在欧洲其他地方,也都变通地重复了英国模式:国王与商人结盟,商人支持国王的立法和司法权力,以期获得统一规定,有利于在广大地域从事贸易的法律。商人获此利益,便报之以缴纳捐税和关税,并在很多情况下给予国王巨额贷款,以供其对外推行军事政策。这类军事政策又很可能会 ——通常确实会——转而有利于本国商人。    
  以苏格兰为例,就可以充分说明这发展过程,因为正是苏格兰一些比较富足的城市支持君主制,使之在与英格兰的斗争中长年不败,而且也因为苏格兰法律,借取了许多罗马和英格兰的思想观点。当时由于苏格兰常常受海上侵袭扰害,因而它一些海岸市镇到11世纪时,就已变得十分重要 ——这是又一例证,说明由于君主制需要防御外敌或有领土野心,导致城市获得特殊地位。在此同时,苏格兰君主制取得了对各氏族的牢固控制,从而确立了世袭继承原则。苏格兰经由各市镇,往往以法兰德斯商人或英格兰商人为媒介,对外输出羊毛、皮张和鱼类,并主要从各低地国家输入简单消费商品。市镇在经济上的重要性,在一系列王室法律中得到承认,那些法律既允许市镇实行自治和垄断商品输出,也转而向它们课征捐税和关税。市镇在苏格兰议会中也得到承认,到 15 世纪时,议会中的市镇代表享有了与封建贵族同等的地位。凡属习惯所已确立者,国王即使之成为法律,因而到 1504 年竟由法律规定,只有商人才能在市镇任公职。    
  苏格兰从1295年起与法国结成联盟,发展出有别于英国的法律体制。随同与法国的 “古老联盟”而来的,是法国法律学术成就,因此不论在苏格兰法学家撰写的文献,还是在苏格兰议会通过的法律,都有很多与罗马法和公教法相近之处。苏格兰实行种种来源于罗马法的规章条例,要比英格兰更早,而且大都持续到今天。所以,对于苏格兰各市镇商人来说,与国王结盟不仅意味得享种种特权,而且可望在王家赞同下制定和推行有利的法律。    
  我们在这里看到的是,王室对领土控制权的企求,与商人对统一贸易地区的需要吻合。由此而产生的同盟,不论在新兴资产阶级立法,还是在商人经济向工业经济的演变发展,都显得极为重要。这种同盟并非一贯平和,因为国王的帮助与控制一同而来,不管控制方式是英国都铎王朝的 “国家资本主义”,还是法国波旁王朝所课的重税。那种种王室策略不是激怒未受到保护的人,就是压在整个新兴阶级头上。前一类人逃出王室专门保护圈子以外,去建立各种势力据点,来推翻王室倡导的特权制度;后一类人则煽动不满,酝酿成学说,认为在金融财政管得最少的政府,才是最好的。    
  商人法    
  在中世纪,对不同阶级分别实行不同法制并不奇特 ——不比在不同的领土上分别建立不同制度更为奇特。贵族享有许多优惠权利;教士也有自己一套特权。“特权”一词非常频繁地出现在许多习俗志、特许状和法律书籍,它通常指可以求助于某个特殊法庭,或者有权援用某种特殊法律规定。亚岷地区的习俗志就使用这个词语来描述那些“有特权”者向王室法庭起诉和在那里被起诉的人,他们在王室法庭里,可望得到比较有条不紊、而少受拖延累害的审理。    
  因此,当我们发现商人竟有自己的,随同贸易复兴而被带回欧洲的法律时,大可不必诧异。 “商人法”乃是一种形式的国际法,基本点在于:有容许签订约束性契约的自由,有对契约安全的保障,还包含有建立、转移和接受信贷的种种办法。    
  在整个中世纪时代,贸易纠纷采用商人法这办法,曾通行于王室法庭、教会法庭、甚至封建领主法庭。对于国际商人和贸易者,商人法尤为必需。商人法至少在理论上,是对所有不同国家商人之间的交易一律通用的。它作为法规,促进了商人对于为同一阶级成员的自我意识。因此,这种国际法如何转变成为国家法,必然是我们所要探讨的一大主题。    
  对商人法的一个最清晰的类比,大概要算今日的海事法了。如果有一艘荷兰船,在公海上与一艘英国船相撞,因而发生诉讼,那末,任何法庭 ——不论是英国、荷兰、还是其他国家的法庭——都会要用海事法,因为它是凡在未经条约限定之内,均属惯常通用的一组国际法规。这种法规可以裁定的事务,从海上航道的规定、海员拥有货物的权利、以至海船遇难时向海中投弃货物的规定。正是这种法规的普遍通用性,促使人将海事纠纷诉诸特设的仲裁法庭,而不是诉诸那类法官并不了解海事复杂性的法庭。某些国家还特别设立专门海事裁判法庭。与上述各点相同的,也正是商人法所具有的特征。    
  1622年,英国法庭都很愿意传唤商人,来为他们的习惯作证,以帮助解决纠纷。到了18世纪晚期,曼斯斐德勋爵就曾在英国高等法院说过,贸易者的法律并非特殊、不同寻常的习惯法,而是为英王陛下的法官所熟知和运用的法律: “商人法乃是本土法律。”    
  自然法    
  “自然法”一词在开始为资产阶级使用时,是指以某种方式使用武力或暴力的神圣认可。罗马天主教会对自己的法规,也宣称曾经神圣认可,而认为自然法可能指与此不同的观点,则须追溯到 11 世纪和 12 世纪许多公社式的城市起义。那时候欧洲各地的城市,有许多革命者拉帮结伙,谋求确立在某地区从事贸易的权利,他们用公社式誓言来约束自己。他们呼唤上帝之名发誓说,他们将会如同单一团体一样站在一起。    
  这种对神圣认可的初期企求,乃是城市居民即所谓市民( buragens)自然法思想的起源,是针对教会和封建统治集团宣称的神圣认可而产生的。    
  然而,世俗化自然法的自觉发展,是稍晚开始的。16世纪在布尔日,有一群人由居侠领导,开始在文艺复兴哲学、 “人本主义”思想影响下,重新阐释罗马法文本。与此同时,喀尔文及其拥护者在日内瓦、力图建立一个教会国,使拉丁文四福音书与追求财富适应协调。其后的基督新教激进派教徒在日内瓦、法国、低地各国和英国,经过精心琢磨发表了不证自明的宇宙秩序概念,它所要求的,就是契约自由和私有财产神圣。    
  在17世纪和18世纪,接连不断有许多作家将这种形式的自然法,与罗马商业法原则结合。1689至1697年间写成《自然秩序中的市民法》一书的多玛宣称,在法国得到重新阐释的罗马法,是包含 “自然法和书面理性”的。    
  17世纪在苏格兰,斯泰尔勋爵发表了《苏格兰法律制度》这一依据重兴罗马法,并以自然法为基础的论著。出生于1753年的奥大利人蔡勒所定的《自然私法》,发表于19世纪初年,虽然比较晚,却很及时地对1811年以他为主要起草者的《奥地利民法典》产生影响。普芬道夫被人广泛翻译的《自然法与国家法》于1722年在英国问世,而格鲁希阿斯的许多著作,则是出现在17世纪初期,它们宣扬社会契约、一切从事政治海运贸易国家均得享有海上自由、以及自由贸易诸原则,等等。    
  以上列举的著作和人物反映,从16世纪起便有许多人以巨大努力,表述和论证适应兴旺而强大商人阶级种种实际需要的法律体制。这些努力均回溯到旧有风俗习惯,更往往回溯 “重新发现”的罗马法。它们所期盼的是废除各种封建义务,以及创建基于契约自由和财产私有的公民社会。它们于是为随之而来、要确保达到这些目的的立法浪潮(那对于促进市民革命乃是十分必要的)奠定基础。    
  在此,历史与意识形态十分明显而强有力地混合了:这些作者代表了其本身利益的那个阶级,他们想要夺取权力,而且深信这业已 ——或者即将——属历史的必然。不过,这种历史与意识形态的混合,也反映出这样一种现状,即革命摆脱不了所有旧典章制度,而且要保留由过去演化而来的两类规章:反映出新获胜利的阶级曾向旧政权争取到的让步的规章,以及——如同法国对待婚姻习俗那样——使大众放心并相信未有什么过激之事的规章。在人民完成用武力推翻旧政权以后,新政权也需要有规章,在革命尚未危及新统治阶级的利益之时,迫使人民各自回家停止战斗。克伦威尔对平等派(Levellers    
  )的反击,以及法国大革命中的白色恐怖,就是两个典型例子。我们在后面将有机会考察《拿破仑法典》的公布,它十分巧妙地——用波拿巴派国务会议的说法来讲——将法国大革命的种种自然法理想,与那些使人相信尽管一切都已改变,而一切又还是照旧的保证结合在一起。         
《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 
泰格 利维著 纪琨译        
三、引言    
   将历史分割成零碎片断,实在是危险的。如果我们讨论公元1000年时的西欧经济,一般而论仍是农村和农业经济。但是,我们必须赶紧说明,那时已经有了许多城市,像威尼斯和亚马非,正积极从事对拜占庭和其他各地的贸易,它们的船只在地中海,往返航行于君士坦丁堡和亚历山大城之间,出售奴隶和其他商品,收购拜占庭制造品和从东方经陆路运来的奢侈品。公元1000年至1200年间在西欧,由于贸易格局有实质性改变,所以,城市居民生活也相应有了改变。这类变化可列举的有:从东方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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