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侦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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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学- 第5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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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查总帐与明细帐是否相符。各单位的经济往来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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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都有总帐和明细帐。 总帐是明细帐的综合,明细帐是总帐的具体化,在正常情况下,总帐记载的金额与明细帐记载的金额之和是一致的。 所以,将总帐与明细帐对照起来进行审查,就可以发现贪污行为是否存在。3。

    审查本单位的帐目与有经济往来对口单位的帐目是否相符。发生经济往来的两个单位各自都有对应关系的帐目,在正常情况下,交往双方帐目上反映的内容是相互一致的。 在审查中,如果发现本单位帐目上无收入,而对方帐目上有支出,或者相反,而又作不出合理的解释,就说明贪污行为是存在的。4。审查本单位银行往来帐目与开户银行帐目是否相符。5。

    审查库存现金帐与现金帐是否相符。即核对现金帐上反映的现金数额与库存现金数额是否一致。 如果现金出纳员或其他经管现金的人员贪污、挪用现金,库存现金数额必然少于现金帐上反映的数额。

    四、盘点实物

    有些贪污犯罪如果仅靠查帐,很难从帐面上发现问题,需要通过盘点实物来发现和证实贪污事实。 一般的做法是:对库存物资、待售商品、固定资产等进行清查盘点,然后将库存实物与有关帐目进行核对,看帐目与实物是否相符。 盘点实物必须全面、准确、细致,不能估算。 对于某些物资、商品按规定允许的自然损耗、合理损耗,应当在短少的数量中扣除,既不能夸大,也不能无视损耗的因素。盘点实物应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邀请与本案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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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害关系,处事公正、责任心强的人员参加。

    五、搜查证据

    在侦查贪污案件的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办公地点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侦查人员在搜查前,应当明确搜查的目的,了解被搜查处所的房屋结构、周围环境,被搜查对象的活动规律,可能隐藏赃款、赃物的处所等情况,切实做好搜查的准备工作。在搜查中应当按照先重点后一般的顺序,力求做到全面、细致。对所发现的赃款、赃物、帐册、单据及其他证据材料,要以文字笔录、拍照、录相等方法加以记录,并依法予以提取或扣押。

    六、司法鉴定

    在侦查贪污案件过程中往往会遇到某些专门性问题,如有的犯罪人利用经手帐目、现金的有利条件,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制造混乱,从中贪污;有的犯罪人采取伪造、变造帐目、凭证、文书的手段进行贪污;有的犯罪人模仿有关领导人、主管人、领款人、收货人的签名或者私刻印章、偷盖印章等方法进行贪污。 对于此类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笔迹鉴定、印章鉴定和其他文书鉴定,为揭露和证实犯罪提供证据。根据《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第101条和102条的规定,进行鉴定,应当由反贪污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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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赂部门的负责人批准,由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 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聘请其他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 聘请鉴定人,应当征得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同意。 聘请的鉴定人应当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检察人员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达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七、讯问被告,追缴赃物

    讯问被告,追缴赃物是侦查贪污案件经常采用的重要措施。 在破案之后,侦查人员应当及时对被告人进行讯问,以查清其全部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犯罪同伙。 讯问时,要根据不同的讯问对象,采取不同的策略方法,促使被告人如实交代问题。对被告人贪污的赃款赃物应当及时加以追缴,以挽回或减少国家和集体的经济损失,获取犯罪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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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章 贿赂案件的侦查

    第一节 贿赂案件的特点

    一、贿赂案件的概念与分类

    贿赂案件,是受贿案件、行贿案件和介绍贿赂案件的统称。 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的受贿罪、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一般统称为贿赂罪。 三者都属于渎职罪。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行为。 本罪的主要特征是:(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2)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上述三种人员以外的其他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如果他们与上述三种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3)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所谓索取他人财物,是指受贿人通过各种方式主动向对方索要财物,受贿人处于主动地位。 所谓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受贿人被动接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带有被动性。 前者称“索贿”

    ,后者称“收受贿赂”。二者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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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形式虽然不同,但都是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接受他人的财物贿赂”为必备条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构成受贿罪。(4)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过失的行为不构成本罪。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贿赂的行为。 本罪的主要特征是:(1)本罪的主体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非国家工作人员。(2)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3)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主动向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进行财物贿赂的行为。介绍贿赂罪,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使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 本罪的主要特征是:在客观上必须具有介绍贿赂的行为,如果只有口头表示,没有实施介绍贿赂的行为,或者虽已沟通关系,但行贿和受贿并未实现的,均不构成本罪;在主观上具有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促使行贿与受贿双方进行“权”

    “钱”交易,而决意实施介绍行为,至于介绍人是否从中取利,一般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贿赂行为是剥削阶级统治的旧社会的遗毒,具有极大的腐蚀性和严重的危害性。建国以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和国家为惩治贿赂犯罪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 但是,由于种种主客观原因,当前贿赂犯罪仍很严重。 近些年来,贿赂案件大量增多,贿赂犯罪活动比较猖獗。 一些犯罪分子钻改革、开放、搞活的空子,大肆进行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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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贿、行贿等犯罪活动,严重地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腐蚀了党的肌体,损害了党群关系,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促进廉政建设,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必须坚决打击贿赂犯罪活动,特别是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犯受贿罪的腐败分子必须依法从重惩处。

    二、贿赂案件的特点

    贿赂犯罪从本质上来讲是“权力与金钱的交易”

    ,即以权易钱,以钱买权。 大多数贿赂犯罪分子是在一定范围行使领导权或管理权的国家工作人员,他们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个人利益。 这就决定了贿赂案件具有以下基本特点:(一)犯罪活动的隐蔽性贿赂案件的产生,是以行贿与受贿同时出现为前提的。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是相互依存、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缺少其中任何一方,贿赂案件,就不可能存在。 在一般情况下,行贿与受贿双方都是获利者,同时又都是法律所追究的对象。这种利益的一致性,往往促使行贿人与受贿人在作案时结成攻守同盟,相互包庇,互不揭发。 而且大多采取“一对一”的方式交接贿赂财物,不开收据,不记帐目,知情者很少,不易被发现。(二)贿赂手段的多样性近些年来,随着反贿赂斗争的不断深入,犯罪分子行贿、受贿的手段不断变换,他们钻改革、开放的空子,以搞活经济为借口,制造种种假象,披着“合法”的外衣,进行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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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活动,名目繁多,手段狡猾,给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带来了许多困难。(三)犯罪主体的复杂性贿赂犯罪的主体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包括一般公民和外国人,还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其中有些人是身居要职或者手握实权的国家工作人员,他们有较高的智能,较丰富的社会经验,而且一般都有种种关系网、保护层加以庇护,情况极其复杂。(四)有贿赂财物可查贿赂犯罪是以“权力与利益的交易”为本质特征的犯罪。行贿人与受贿人双方交接贿赂财物是本罪的基本形式。 这种贿赂财物多为现金、外币、黄金、首饰、古玩、珍贵文物、高级工艺品和其他高档商品、紧俏物资,等等。 这些财物是客观存在,可以作为揭露和证实犯罪的重要证据。 而且这些贿赂财物在转移或销售、使用中,也会由于来路不明或收支明显不符而引起群众的怀疑,这是侦查贿赂案件的一个有利条件。

    第二节 侦查贿赂案件的一般方法

    根据贿赂案件的上述特点,主要应采取以下侦查措施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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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调查询问

    贿赂案件的侦查大多是由人查事,没有犯罪现场可供勘查,调查询问是基本的侦查措施。 因此,侦查贿赂案件一般是从调查询问开始。 通过调查询问,发现侦查线索,查清犯罪事实,获取犯罪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一)调查询问举报人举报人,即控告人、检举人,他们所提供的证言是主要证明材料。 侦查实践表明,检察机关查处的贿赂案件,80%来源于举报。 所以,仔细询问举报人,是侦查贿赂案件经常采用的措施。 通过询问主要了解以下问题:犯罪人的基本情况;行贿与受贿的时间、地点、过程、次数;贿赂财物的名称、种类、数量、特征;交接财物的方式;受贿人允诺或者谋取了何种利益;赃款、赃物的去向或隐蔽地点以及其他犯罪事实情节。为了保证证言的真实性,侦查人员在询问时,应当问明举报人的身份等事项以及举报人与被举报人的关系,并告知举报人应当实事求是地提供证据、证言,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以及故意捏造事实,陷害他人要负的法律责任。接受和办理举报案件的人员必须为举报人保密,以保障举报人不受报复陷害。(二)调查询问行贿、受贿单位的知情人在实践中,有些行贿、受贿行为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的。 通常称为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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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6条和第9条的规定,单位受贿罪的主体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集体行贿或受贿案件,知情面比较广,除了参与研究的领导成员以外,还涉及到会计、出纳和购销人员等。由于参与人多,责任分散,思想顾虑比较少,而且往往还有账目或记录可查。 通过询问行贿、受贿单位的知情人,可以查明全部案件事实,并取得有关的证据材料。(三)询问行贿人、受贿人的家属行贿人或受贿人的家属,特别是配偶、子女,一般对行贿或受贿情况比较了解,有的可能直接参与犯罪活动。因此,从调查询问行贿或受贿人家属入手,可以获取重要的证据材料。 但是,由于他们与行贿人或受贿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一般不愿意如实提供证言。 在调查询问之前,应对行贿人或受贿人的家属进行分析研究,首先选择那些抗拒心理较弱,社会阅历较浅,与犯罪活动无牵连或牵连较少的作为突破口,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前途教育,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解除其思想顾虑,必要时,还可以出示某些证据,促使其转变态度,如实陈述所知道的有关其亲属行贿或受贿的事实情节。(四)询问行贿人行贿人是贿赂案件的重要一方,没有行贿的,就没有受贿的。但是,就行贿、受贿而言,受贿是矛盾的主要方面,收受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历来是惩治的重点对象。 对于行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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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也应予以惩处。在现实生活中,行贿的情况比较复杂,有些是主动行贿,有些是被动行贿,即被勒索才行贿的。 被动行贿人,实际上是被害者,不能按犯罪处理。 主动行贿人是主动地以财物贿赂国家工作人员,但根据法律规定,只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实施贿赂的,才构成行贿罪。 因此,在实践中,对行贿很少按犯罪处理,行贿人大多数被作为贿赂案件的证人。 询问行贿人是侦查贿赂案件经常采用的一种重要侦查措施。 行贿人作为贿赂案件重要一方,与犯罪活动有牵连,思想顾虑比较多,一般不肯如实提供有关行贿、受贿的事实情节。尤其是那些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主动行贿的,他们畏罪心理和侥幸心理比较严重,一般不肯轻易交代问题。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在询问前必须做好充分准备,了解行贿人在贿赂案件中所处的地位及其与受贿人之间的关系,掌握行贿人的思想情况和心理特点,采取稳妥有效的方法对行贿人进行政策法律教育,指明前途,晓以利害,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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