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管理手册-生命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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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管理手册-生命线- 第1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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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合同、标准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包装要求,保证人身、财产安全,防止
产品损坏并且应当在产品包装上标注相应的产品标识。

    第十七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者不准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指国务院以及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其
行政职能,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通过发布行政文件的形式,向社
会公布某项产品或者某个型号的产品,自何年、何月、何日起禁止继续生产、销
售、使用。

    二、截止到1993年10月,国家明令宣布淘汰的产品有:国务院公布以国办发
[1991]67号文件宣布淘汰了6 种农药:六六六、滴滴涕、林丹、杀虫脒、敌枯
双、二溴氯丙烷。自1993年1 月1 日起禁止继续生产、销售、使用。

    国家计划委员会、机械电子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能源部等部门联
合宣布淘汰了15批601 项机电产品。

    卫生部公布淘汰了127 种药品。自1982年9 月4 日起停止生产和使用,并且
说明本淘汰的药品品种系指人用药品,不涉及其他使用。1991年卫生部还宣布淘
汰了105 种中成药。

    第十八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者伪造、冒用产地、厂名、厂地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一、“伪造产地”,是指生产者在甲地生产产品,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乙地
的地名。这是一种欺骗行为。所谓产地,即为产品生产的所在地。一些产品因产
地不同,其性能,质量指标等会有较大差异。尤其是一些土特产品,与产地的气
候、环境有着密切的联系。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是指行为人非法制作标注他人厂
名、厂址的标识,或者编造、捏造不真实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名称,以及擅自
使用他人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名称的侵权行为。

    第十九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一、“名优标志”,是指经国家或者国际有关组织依据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
标准,经过对产品内在质量的检验,证明产品质量达到了规定的标准要求,颁发
给生产企业的一种荣誉标记的统称。

    二、“优质产品标志”是指证明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水平或具有独特风格产品
的荣誉标记。

    三、“质量标志”是指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按照规定的程序颁发给生
产者,用以表明该产品的质量达到相应水平的证明标志。

    第二十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
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作出的三项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一、“掺杂、掺假”,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致
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成份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要求的
欺骗行为。

    二、“以假充真”,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牟取利润为目的,用甲种产品冒
充与其特征、特性

    不同的乙种产品的欺骗行为。

    三、“以次充好”,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低等级、低档次的产品,冒充高
等级、高档次产品的欺骗行为。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几
种违法行为,在适用法律时,以作出该行为为主要要件,不以行为动机作为主要
因素。

    第二十一条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
识。

    释义:本条是关于销售者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义务规定。

    一、“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是法律对销售者规定的一项重要义务。

    二、销售者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是依法行使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
同时亦是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

    第二十二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释义:本条是关于销售者保持进货产品原有质量的义务规定。

    一、“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是指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的不同特点,采取
必要的防雨、防霉变、隔离、分类等方式,对某些特殊产品的保管,还应采取控
制湿度、温度等措施,保持进货时的产品质量状况。

    二、法律关于销售者应当保持销售产品质量的义务规定,其作用是促使销售
者增强对产品质量负责的责任感,加强企业内部质量管理,增加对保证产品质量
的技术投入,加速产品流通,保证消费者购买产品的质量,最终保护用户、消费
者的合法权益。

    三、“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是指销售者通过采取一系列保管措施,使销
售产品的质量,保持着生产者、供货者将产品交付给销售者时的质量状况,即进
货时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三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释义:本条是对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一、“失效”,是指产品失去了本来应当具有的效力、作用。

    二、“变质”,是指产品内在质量发生了本质性的物理、化学变化,失去了
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价值。

    三、失效、变质产品的基本特征是:(1 )超过了产品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
期的产品,一般多为失效、变质产品,尤其是水泥、化肥、农药、食品等。

    (2 )失效、变质产品其功能、效力、作用等已经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已
经不具备规定的安全性、适用性等特征、特性,失去了原有的使用价值。

    (3 )失效、变质产品,极易引起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损害。

    (4 )失效、变质产品并非与是否超过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存在着必然的
联系。

    四、“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产品”,是法律对销售者规定的必须履行
的重要义务。

    第二十四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15条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销售者所销售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相应要求的义务规定。

    一、“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15条的规定”,是指销售者
完成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之后,产品的所有权已经属于销售者。

    二、法律对产品标识规定的要求,适用于所有在中国市场上销售的,属于《
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之内的,经过加工、制作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释义:本条是对销售者不得伪造或冒用产地,他人的厂名、厂址等禁止性行
为的规定。

    一、“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是指销售者销售的产品,不得使用不真实的
产地,即产品在甲地生产、制造,而标注乙地的地名,或者编造、捏造虚假的地
名。

    二、“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地”,是指销售者销售的
产品,不得使用非法制作的,或者编造捏造的标有其他生产者厂名和厂地的标识
;或者不得使用未经他人允许而擅自标注他人企业名称和企业地址的标识。

    第二十六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释义:本条是对销售者销售的产品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的禁止性行为
的规定。

    一、“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是指销
售者销售的产品,不得非法使用编造、捏造的不真实的质量标志;或者未获得产
品质量认证而擅自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未获得名优产品的荣誉而擅自使用名
优产品的标志、标记等荣誉证件,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使用生产许可证标志
等。

    二、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违法行为的主要特征是:(1 )行为人的动机一
般是故意的,有时也有过失行为表现;(2 )行为人作出行为的目的是借用产品
质量认证标志、名优产品标志的质量信誉,虚假宣扬自身产品的质量,用欺骗手
段推销产品;(3 )行为后果往往造成用户和消费者的损害,甚至造成人身伤害
或者财产损失,并损伤了质量标志的声誉,扰乱了经济秩序。

    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的行为,应当依法受到惩罚,不但要受到责令公
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对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还要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释义:本条是对销售者销售的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三项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一、“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是指销售者销售的产品,不得
掺入杂质和造假,致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成份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标准、合同中规定的质量要求和指标。

    二、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是指销售者销售的产
品,不得以此种产品冒充与其特征、特性不同的他种产品;不得以低等级、低档
次的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的产品。

    三、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销售者销
售的产品,不得以处理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更不得以劣质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
售。

    四、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违法行为,是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的重要表现形式。

    第二十八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
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
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
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
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
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

    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管理产
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加工承揽
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销售者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合同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调整的法律关系是销售者与用户、消费者之间,销售者与生产者、
供货者之间等平等主体,关于产品在买卖过程中所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产品瑕疵,是指产品不具备良好的特征和特性,不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
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在产品买卖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如出卖产品的
人(销售者),为了全面履行买卖关系中所承担的义务,向对方当事人如买受产
品的人(用户、消费者)所作出的保证和承诺。

    四、“售出的产品”,是指销售者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的产品范围,即为
本法第2 条规定的所有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五、“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
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是指销售者首先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方式及其
责任主体。

    六、销售者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的条件是:(1 )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
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2 )产品质量不符合明示担保条件的。

    七、“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
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
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是法律规定销售者先行承担产品瑕疵担保
责任之后,赋予销售者享有追偿损失的权利。

    八、“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的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
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更正”,是指销售者
不履行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不先行解决消费者的产品质量问题时,技术监督行政
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销售者必须履行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
失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
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
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
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者承担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和免除承担责任条件的
规定。

    一、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
合理的危险,造成了用户、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者除缺陷产品之外的其他财产损失
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不同。

    三、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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