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关联交易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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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关联交易讲解- 第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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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使用,A公司由于使用了B公司的专有技术而打开了产品的销路,利润大幅度增长。在这项交易中虽然B公司没有就A公司使用其专有技术而收取价款,但是交易已经存在,而且A公司由于使用了B公司的专有技术而提高了盈利水平,这对A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较大的影响,应当将其作为关联方交易。如果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A公司无偿使用B公司的某项专有技术而获得的利润,则告诉了广大的报表阅读者这一事实。如果税法规定对无偿提供其他企业使用本企业的专有技术需要纳税的,同时可以告诉报表阅读者,B公司为此项交易需要交纳的税金是B公司的一项损失,借以评价管理当局在处理与A公司的这项交易时是否恰当。
  在某些情况下,有些交易在不存在关产方关系时就不可能产生,正是由于存在着关联方关系,由于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这种交易才可能产生。例如,在我国,按照行业会计制度规定,当期的销售退回冲减当期的销售收入,以便于简化核算手续。但有些企业利用这一规定,为了体现良好的经营成果,在年度终了前将产品大量销售给本企业的关联方,形成当年的销售利润,然后到下年初又作销售退回,冲减下年度的销售收入和销售成本,以这种虚假销售作为调节利润的手段。又如,通过对被控制企业资产的重估,调整企业长期投资的账面价值,达到虚增资产的目的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对关联方交易的充分披露,可在一定程度上杜绝虚假关联方交易。
十三、关联方交易需要披露哪些内容
大多数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是在公平基础上进行的,但是,很多情况下关联方交易是在日常业务过程中进行的,因而很难确定交易是否基于公平基础,而且关联方相互之间的关系经营以一种微妙的方式来影响交易。此外,大多数关联方交易是在真实的基础上进行的,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一方为了某种目的,如为了使其能有良好的社会形象,让广大的投资者和潜在的投资者对其充满信心,通过关联方之间的非真实性交易,而达到粉饰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目的。因此,国际会计准则以及世界上主要国家的会计准则均要求对所有关联方交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而不仅仅是那些在不公允和不真实基础上发生的交易。例如,美国要求披露没有金额或只有象征性金额的交易、未清金额的结算期限及方式,应收高级职员、雇员或联营企业的票据或账款需要单独披露。又如,法国公司法要求披露同联营企业、董事和其他关联方之间的应收及应付款项、董事和执行总裁的报酬、给董事的贷款和预付款,以及对关联方在资产负债表外的承诺等。
  关联方交易的披露有两种方法,一是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二是对某些重大项目的金额在会计报表中披露,其他事项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例如,美国有些公司将与关联方的往来款项如金额较大时,通常在资产负债表上披露,与关联方的销售和购买交易通常在利润表上披露。也有些公司在会计报表的附注中披露所有的关联方交易信息。《国际会计准则第5号财务报表应提供的资料》中要求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披露:应收联营公司和股东的款项、应付联营公司和董事的款项、对联营企业投资等。本准则对关联方交易的披露采用第一种方法,即不要求在会计报表中披露,而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但对重大项目,应当分别关联方以及交易类型披露。
  哪些关联方交易必须披露是在制定准则中必须予以考虑的问题。我们在与国内外专家讨论的过程中,有的认为,关联方交易的披露也应遵循重要性原则,即重大事项并且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影响较大的,必须披露;非重大事项并且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影响较小或没有影响的,可不予披露。也有的认为,关联方交易应当全部予以披露,而不论是否重要,某些关联方交易可能在当期并不重要,但是不能否认其潜在的重要性,我们不能由于当期的不重要而忽略了未来的重要性。还有的认为,关联方交易的披露应当把握一个度,即在运用重要性原则时,如何把握这个重要性,应当有所规定,以便于实务中的运用。有的认为,重要性在实务中应当运用职业判断去把握,在实际工作中情况千差万别,准则中不可能面面俱到,只有依靠经验和判断去掌握,但准则中必须明确对关联方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有的认为,关联方交易应当披露交易额金额,特别是交易时的定价政策是最关键的,它可以使会计报表阅读者了解关联方之间的利润转移情况。我们认为,首先,对关联方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对重要的关联方交易应当披露;对非重要的、零星的关联方交易,如果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影响较小的或几乎没有影响的,可以不予披露。其次,重要性原则的运作更多的应当依靠职业判断,对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各种情况在准则中不可能全部涉及。第三,并联方交易中的金额或相应比例、定价政策、交易的收付款方式及条件、关联方交易中的未结算项目的金额等都是关联方交易中需要披露的事项。因此,在本准则及其指南中要求:
  (一)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按照重要性原则分别情况处理
  1、零星的关联方交易,如果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影响较小的或几乎没有影响的,可以不予披露。例如,B企业为A企业的联营企业,B企业当期从A企业购入一台闲置不用计算机,其账面价值2万元,经双方协议,B企业按照市场公允价格1。5万元购入。由于A、B企业日常经营中很少有业务往来,这次交易是其成为关联方关系5年来的第一次,并且对A、B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影响较小或几乎没有影响,对这一交易可以不予披露。
  2、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有影响的关联方交易,如果属于重大交易(主要指交易金额较大的,如销售给关联方产品的销售收入占本企业销售收入10%及以上),应当分别关联方以及交易类型披露。分别关联方披露,是指分别各个关联企业和关联个人予以披露;分别交易类型披露,是指按照交易的各种类型分别披露,这种类型是指本准则中就关联方交易所举的例子的内容。如果关联方之间属于非重大交易,类型相同的非重大交易可以合并披露,但以不影响会计报表阅读者正确理解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为前提。例如,A企业有两家联营企业B和C,B企业和C企业当期从A企业购入材料分别占B企业和C企业当期购入材料的1%和2%,在这种情况下,A企业和B、C企业之间的交易可以合并披露。
  (二)在企业与关联方发生交易的情况下,企业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其交易要素。这些要素一般包括:(1)交易的金额或相应比例;(2)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或相应比例;(3)定价政策(包括没有金额或只有象征性金额的交易)。关联方交易应当分别关联方以及交易类型予以披露,类型相同的关联方交易,在不影响会计报表阅读者正确理解的情况下可以合并披露。
  (三)在具体执行上述披露原则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企业与关联方的交易包括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之间的交易。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交易包括企业与其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以及与其他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企业与个人之间的交易包括企业与其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以及与他们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之间的交易。
  2、关联方交易中的主要事项,如购货、销货、应收应付款项等,应当披露连续两年的比较资料。如果两年比较资料中有一年属于重大交易,另一年属于非重大交易,也应当分别关联方和交易类型予以披露,不能采用合并披露的方法。
  3、关联方之间签订的交易协议或合同如涉及当期和以后各期的,应当在签订协议或合同的当期和以后各期披露协议或合同的主要内容、交易总额以及当期的交易数量及金额。
  4、在披露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或相应比例时,应当披露累计余额,不需要披露本期发生额。
  (四)下列情况下,关联方交易不要求披露。
  1、在合并会计报表中披露包括在合并会计报表中的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交易。合并会计报表是将集团作为一个单独整体反映与其有关的财务信息,在合并会计的表中,企业集团作为一个整体年待,企业集团内的交易已不属于交易,并且已经在编制合并报表时予以抵销。因此,在正确编制的合并会计报表中,已没有集团内部交易可以披露。
  2、在与合并会计报表一同提供的母公司会计报表中披露关联方交易。因为,母公司会计报表与合并会计报表一并向外提供,而在合并会计报表中,母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交易,有的被抵销,有的已经如实反映;而且会计报表阅读者主要是看整个集团的合并会计报表,与合并会计报表一同提供的母公司的会计报表在这种情况下并不是很重要。
  3、关联方之间虽然有交易,但交易是零星的、非经常性的,并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影响较小的或几乎没有影响的,可以不予披露。
十四、本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及其他国家会计准则的主要差异
(一)关联方的范围
  从关联方所涉及的范围看,主要区别在于:
  1、本准则中的关联方包括合营企业,国际会计准则中未包括合营企业。
  2、本准则中未将受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作为关联方,而国际会计准则将其视为关联方。
  3、本准则和国际会计准则均未将同受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两方或多方之间作为关联方。本准则中仅将同受某一企业控制或同受某一个人直接控制的两方或多方之间视为关联方,国际会计准则中将同受一个人重大影响的两方或多方之间的关系视为关联方。在加拿大的相关准则中将同受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两方或多方之间的关系视为关联方。

  (二)关联方关系的披露
  本准则以及国际会计准则,均规定当存在控制关系时,无论关联方之间有无交易,都应当说明关联方的关系。但是,本准则要求披露的内容比国际会计准则更详细,主要是为了与我国的其他法规衔接一致,以满足证券市场的要求。本准则要求披露:(1)企业经济性质或类型、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2)企业的主营业务;(3)所持有股份或权益及其变化。而国际会计准则只要求披露关联方之间的关系,没有要求披露其他内容。中国台湾相关准则规定,企业与关联方之间如有重大交易事项发生,需要披露关联人的名称、与关联人的关系等。美国、英国特别指出,即使关联方之间没有交易,也应当披露关联方关系。

  (三)关联方交易的披露
  1、本准则规定,关联方交易只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分别关联方以及交易性质予以披露,性质相同的关联方交易,在不影响会计报表阅读者正确理解的情况下,可以合并披露,但未在准则中明确什么情况下可以合并披露,仅在相关指南中说明:关联方交易的披露,按重要性原则,对重大交易(主要指交易金额较大的,如销售给关联方产品的销售收入占本企业销售净收入的10%及以上)分别关联方以及交易性质披露;性质相同的非重大交易可以合并披露,但以不影响会计报表阅读者正确理解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为前提。国际会计准则及其他一些国家要求相同性质的关联方交易,除非为了理解关联方交易对报告企业会计报表的影响而必须分别列示外,可以汇总披露。在美国,实务中将关联方交易在会计报表中被认为最相关的地方披露,与关联方的往来款项在金额较大时通常在资产负债表上加以列示,与关联方的销售或购买交易通常在利润表上列示,也有些公司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所有的信息。中国台湾准则中规定,一个关系人的交易金额或余额如达该企业当期各该项交易总额或余额10%以上的,单独披露,其余则加总后披露。
  2、本准则未说明当母公司的合并会计报表在本国可以公开取得时,在其完全拥有的国内子公司(该子公司包括在合并会计报表中)会计报表中披露关联方交易。因为,会计准则暂在上市公司执行,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不可能由其母公司完全拥有,即母公司不可能拥有其100%表决权资本,如果本准则中加上这一实际操作中并不存在的内容,似无必要。因此,本准则未涉及这一不要求披露的内容。而在国际会计准则中则不要求披露他们之间的交易,因为,母公司作为子公司会计报表的主要使用者,已经了解了子公司关联方交易的消息,因此,不需要在子公司会计报表中披露这些交易的信息。另外,子公司会计报表的其他使用者倾向于更多地依赖母公司作出的陈述或保证,因而,母公司的会计报表比子公司会计报表更为重要,在这种情况下,只需要披露母子公司间的关系即足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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