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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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分论- 第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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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劳务之债:以提供一定劳务为内容的债 
(六)主债与从债——标准:两个并存的具有牵连关系的债相互之间的效力
   1.主债:在两个并存的债中,居于主要地位,能够决定债之命运的债
   2.从债:在两个并存的债中,居于从属地位的债


五、债法概述
(一)概念: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形式债法与实质债法。
(二)地位
   1.债法属于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2.债法属于财产法的范畴
   3.债法主要调整财产动态财产关系(提供交易规则或民事权利的救济规则)
(三)债法的体系
   1.总则    2.合同法   3.侵权行为法   4.无因管理法   5.不当得利法   6.其他
(四)债法的特性
   1.财产法  2.任意法   3.科学性:实用性、工具性?抽象性、体系性       4.国际化
第七章  债的担保
第一节  担保与担保法概述

一、担保概述
(一)概念  担保:法律为保障特定债权人的债权而规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债务人、第三人的特定财产确保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制度。 
   1.是保障特定债权人之债权实现的法律制度;
   2.以信用或特定财产保障债权实现;
   3.是对债的效力的补充和加强。
(二)特征
   1.财产权性   2.变价性   3.从属性   4.相对独立性    5.不可分性
(三)种类                                             
   1.约定担保与法定担保     2.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        3.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 

(四)反担保    《担保法》(第4条)    《担保法解释》(第2条)
   1.概念:债务人或第三人向为债务人履行主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所提供的保障追偿权实现的担保。
   2.与担保的关系 
   (1)联系:①反担保以担保为前提
②反担保中的债权人(担保权人)就是担保中的担保人
③反担保以担保中的担保人向主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为生效要件
   (2)区别:①所担保的债权不同——担保所担保的是主债权;反担保担保的是追偿权
②当事人不同——前者是债权人和担保人;后者是担保人和反担保人
③适用范围不同——前者适用一般债权;后者适用于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场合
              
(五)担保无效的问题 
   1.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
   (1)主合同无效(主债权不成立)    (2)担保人无订立担保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3)担保物属禁止流通物       《担保法解释》(第3…5条)
2.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担保法》(第5条) 《担保法解释》(第7-9条)

二、担保物权概述
(一)概念与特征 
      担保物权:以确保特定债权实现而设定的、以支配特定财产之交换价值为内容的他物权
   1.担保物权为定限物权(他物权)    2.担保物权为价值权      3.从属性 
   4.不可分性 《担保法解释》(第71…21条)            5.物上代位性 
      注意:比较担保物权与所有权、用益物权
(二)种类
   1.抵押权   2.质押权(质权)  3.留置权   4.其他担保物权
(三)担保物权的期限 
    《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三、担保法概述
(一)概念:是指调整担保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形式担保法与实质担保法。  普通担保法和特别担保法。 
(二)我国的立法情况   《担保法》    《担保法解释》


第二节    抵押权

一、概述
(一)概念
   1.抵押: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对特定财产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担保的法律手段。
            《担保法》(第33条)
   2.抵押权: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不移转占有而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就其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特征
     1。 抵押权为他物权
     2。 抵押权为担保物权
     3。 抵押权是不移转标的物占有的担保物权
(三)分类   1.意定抵押权    2.法定抵押权    参阅“物权的分类”部分
(四)抵押与按揭    关于我国实践中的按揭之法律性质,在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1.不动产抵押    2.权利质押    3.让与担保       4.一种独立的物权形式

二、抵押权的设立
(一)抵押合同
      《担保法》(第93条)《担保法》 (第38条)《担保法》 (第40条)
(二)抵押财产(抵押物)
    1.动产      2.不动产     3.不动产用益物权     4.综合财产 《担保法》(第34-37条)
      《担保法解释》(第47-50)         《担保法解释》(第53-54条)

(三)抵押权登记
1.不动产、准不动产。企业财产抵押需要登记,登记生效
2.效力 登记生效:自登记之日起抵押合同生效    法定登记——》工商局
        登记对抗:产生对抗效力                自愿登记——》公证部门
     《担保法》(第41-43条)《担保法解释》(第61条) 《担保法解释》(第60条)

三、抵押权的效力
(一)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   《担保法》(第46条)
(二)抵押权及于标的物的范围
   1.抵押物及其代替物、赔偿金       2.从物
   3.孳息                           4.添附物或添附物的赔偿金
《担保法》(第47条)《担保法》(第55条)   
《担保法解释》(第62-63条)
(三)(房地产)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冲突及解决
      《合同法》(第229条)《担保法》(第48条)《担保法解释》(第66条)

(四)抵押人的权利与义务  《担保法》(第49条)  《担保法》(第51条)
(五)抵押权的优先效力问题
   1.重复抵押时,各抵押权的优先顺位问题 《担保法》(第54条)  《担保法解释》(第76条)
   2.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并存时,各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问题   《担保法解释》(第79条)

四、抵押权的实现
(一)抵押权实现的条件
   1.抵押权有效成立     2.债权已届期而未受清偿
(二)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折价;拍卖;变卖。《担保法》(第53条)   《担保法解释》(第73-74条)

五、抵押权的消灭
(一)原因
   1.因实行而消灭     2.因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3.抵押财产灭失,有没有代替物
   4.因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     5.因其他原因而消灭(抛弃、双方合意、混同……)
(二)后果

六、特别抵押权
(一)最高额抵押权
   1.概念:又称为限定额抵押权、根抵押。在确定的最高额范围内为担保未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确定债权而设立的抵押权。       
2.特征(相对独立性)
   (1)担保的是将来的债权     (2)担保的债权数额不确定,但又设有最高额限制
   (3)担保的债权是不特定的、连续的发生的  (4)抵押权人仅得对抵押财产行使最高额限度内的优先受偿权
   (5)一个抵押权,仅须一次登记即可
3.适用范围
   (1)借款合同(2)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时期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
   (3)其他     《担保法》(第59-62条)
(二)共同抵押:多个财产为一个债权作担保
(三)财团抵押:企业的有形、无形财产所构成的体系
(四)所有人抵押 自物权,保证抵押人的顺位利益


第三节  质权

一、概述 
(一)概念 
   1.质押   《担保法》(第63条)
   2.质权(质押权)
      债权人因担保之目的,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动产或者权利,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就该动产或权利之价值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二)质权的特征:与抵押权的比较
  1.概念
  2.共同点:都是物权、他物权、担保物权;都具有价值权性、不可分性、优先受偿性、物上代位性等特点;都禁止“流质条款”。
  3.不同点
 (1)成立要件不同(是否移转占有)  (2)客体不同(质权客体是动产或权利)
 (3)公示方法不同(质权是占有之转移,抵押权是登记)
(三)种类   1.动产质权   2.权利质权 


二、动产质权
(一)概念
(二)设立
   1.质押合同的订立及质物占有的移转
      《担保法》(第64条 )《担保法解释》(第85-89条)
   2.禁止流质条约   《担保法》66
(三)效力   《担保法》67-71,73
(四)质权的权利于义务
1.权利:(1)占有质物       (2)保全质权(《担保法》70)
(3)优先受偿       (4)收取孳息          (5)费用请求权(国外)
2.义务:(1)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    (2)不得使用、出租、处分质物    (3)届期返还质物的义务
      《担保法》(第69、71条)     《担保法解释》(第93条)
《担保法》(第68、70条)     《担保法解释》(第95条1 )

于典权相比,典权标的物限于不动产,并且典权人可使用典物;质权的客体是动产,质权人不可使用质物
(五)动产质权的实现   《担保法》(第71条)  注意:与抵押权基本相同
(六)动产质权的消灭   《担保法》(第74条)  注意:与抵押权基本相同
(七)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
(1)须以设定质权为目的;    (2)质权人已占有质物,并与债务人订立了质押合同;
(3)质权人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即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存在;
(4)出质人为动产之合法占有人;  (5)出质人无处分其质物之权利;
(6)动产须为法律允许流通物,具有可让与性。 
      《担保法解释》(第84条)   参阅:“善意取得制度”部分

三、权利质权(权利质押权)
(一)概念
      债权人因担保之目的,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财产权利,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将该权利转让并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二)设定
   1.可以用于质押的财产权利《担保法》(75)  《担保法解释》(97)
   2.权利质押合同及其效力 《担保法》(第76-80条)   《担保法解释》(第98-99条)
(三)法律适用
      除法律对权利质押有特别规定外,权利质押适用动产质押的规定。  《担保法》(第81条)
四、转质
(一)概念:质权人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将出质人提供的质物交付给自己的债权人占有而设定一个新质权的行为。 
(二)分类:1.责任转质    2.承诺转质
(三)我国之规定   《担保法解释》(第94、101条)


第四节 留置权

一、概述
(一)概念
   1.留置   《担保法》(第82条)
   2.留置权: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在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时,得留置其占有物以保障其债权实现的担保物权。       
(二)特征   《担保法》(第87、113条)
   1.法定担保物权 
   2.是以债务人的特定动产为标的物的担保物权
   3.占有基础性:留置权的发生晚于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得占有
   4.具有留置债务人财产和通过处分留置物而使债权受到清偿的双重效力
   5.留置权人留置财产的期限具有债务履行宽限期的性质

(三)留置权与动产质权的比较
   1.共同点:(1)都是担保物权(2)都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和存续要件(3)以动产为客体
   2.不同点:(1)性质不同——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动产质权是意定担保物权
             (2)功能不同——融资功能(留置-》换现金);担保功能
             (3)担保物权人的占有权不同          
(4)移转不同
             (5)实现的程序不同——宽限期通知;协商折价
(6)担保人不同(动产质权除了债务人还可以第三人担保)

二、留置权的成立
(一)留置权的成立条件
   1.积极条件(留置权的成立条件)
   (1)须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担保法》(第84条)
   (2)须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      
(3)债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与债务人的债务、债权人的债权之间有关联关系
        即只有当债权、债务及债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是基于同一合同而发生的时候,才能成立留置权
        《担保法解释》(第109条)
   (4)须债务的履行期限先于债权人返还占有物的期限或与债权人返还占有物的期限相同
《担保法解释》(第112条)
2.消极条件:有以下特殊情况之一的,留置权不成立
   (1)留置违反法律、地强制性规定以及违反公序良俗的
   (2)留置与其应当承担的义务相抵触的,如在货物发运地留置货物等 《担保法解释》(第111条)
   (3)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留置财产的《担保法》(第84条)     《担保法解释》(107条)
(二)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担保法解释》(第108条)
       参阅:“善意取得制度”部分

三、留置权的效力《担保法》(第83、 85-86条)    《担保法解释》(第110条)
四、留置权的实现:与质权的实现基本相同,只是存在确定宽限期的问题
    注意:在效力和实现方面,留置权与与质权基本相同。  《担保法解释》(第114条)
五、留置权的消灭   《担保法》(第84条)
  1.主债权消灭
  2.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所接受
  3.债权人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
  4.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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