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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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 第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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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公民对城市闲置宅基地的使用权,至一九八二年宪法颁布而无效。对城市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先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未经处理的,法院不予受理。 

  104.相邻一方因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原97条) 

  105.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受益人应负赔偿责任。(原98条) 

  106.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 

  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原99条) 

  107.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原100条) 

  108.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可以另开通道。(原101条) 

  109.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102条) 

  110、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原103条) 

  111.相邻一方在自己所有或使用的房屋、宅院内增添或改变财产状况,或者正进行某项行为,确实影响对方生活和生产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原则处理。 

  (二)关于债权问题 

  112.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原104条) 

  113.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合同对产品质量要求不明确,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又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部颁标准或者专业标准处理;没有部颁标准或者专业标准的,按经过批准的企业标准处理;没有经过批准的企业标准的,按标的物产地同行业其他企业经过批准的同类产品质量标准处理。(原105条) 

  114.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保证人即使不具备完全代偿能力,仍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 

  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原106条) 

  115.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原107条) 

  116.在债务关系成立中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中间人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承担保证责任。 

  117.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虽未单独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但在主合同中写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并由保证人签名盖章的,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公民间的口头保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也可以认定保证关系成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范围不明确的,推定保证人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见原108条) 

  118.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可因主债务的减少而减少。新增加的债务,未经保证人同意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原109条) 

  119.未经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提前或者延期履行合同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120.附有保证合同的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协商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时,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对转让后的合同履行,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121.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相互之间负连带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按份承担保证责任的除外。(原110条) 

  122.被担保的经济合同确认无效后,如果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保证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111条) 

  123.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原112条) 

  124.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 

  以法律限制流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时,需要变卖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售,抵押权人可以从价款中优先受偿。(见原113条) 

  125.抵押物在抵押权人保管期间灭失、毁损的,抵押权人如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抵押物在抵押人处灭失、毁损的,应当认定抵押关系存在,并责令抵押人以其他财产代替抵押物。(原114条) 

  126.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 

  债务人以抵押物清偿债务时,如果一项抵押物有数个抵押权人的,应当按照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受偿。(原115条) 

  127.有要求清偿银行贷款和其他债权等数个债权人的,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原116条) 

  128.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财物的,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将相应的财物留置。经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债权人依法将留置的财物以合理的价格变卖,并以变卖财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保护。(原117条) 

  129.《城市私房管理条例》实施前,房屋买卖双方自愿、立有契约,交付了房款,并且实际管理和使用了房屋,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可以认定买卖关系有效,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 

  130.《城市私房管理条例》实施后,房屋买卖双方当时自愿、立有契约,交付了房款,并实际管理和使用了房屋,没有其他违法行为,由于卖方的责任致使没办过户手续,现能够补办手续的,可以认定买卖关系有效。 

  131.房屋所有人出卖城市私有房屋,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私房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且办理了合法手续的,应当认定买卖关系有效。 

  房屋所有人出卖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双方自愿、立有契约,交付了房款,并实际管理和使用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认定买卖关系有效。当地政府规定需要办理登记或纳税手续的,按当地规定办理。 

  132.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原118条) 

  133.按份共有人与承租人分别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按份共有人优先。属于一个整体的房屋原共有人与承租人分别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原共有人优先。 

  134.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人知道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卖给他人,买卖关系形成之日起超过三个月起诉,或者超过六个月才知道并起诉的,其优先购买权不予保护。 

  135.承租户以一人名义承租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死亡,该户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约履行的,应当准许。 

  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 

  未定租期,出租人要求收回房屋自住的,一般应当准许。承租人有条件搬迁的,应责令其搬迁;如果承租人搬迁确有困难的,可给一定期限让其找房或者腾让部分房屋。(原119条) 

  136.房屋典当,典契载明期限并写明逾期不赎作为绝卖的,按照典契办理。典契载明期限,但未写明逾期绝卖的超过十年,或者典契未载明期限,从典当关系成立之日起超过三十年,出典人要求回赎的,不予支持,应当认定产权归承典人所有。 

  典当房屋准许回赎的十年或三十年是回赎期间,而不是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 

  137.在房屋出典期间或者典期届满时,当事人之间约定延长典期或者增减典价的,应当准许。承典人要求出典人高于原典价回赎的,一般不予支持,以合法流通物作典价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回赎时市场零售价格折算。(原120条) 

  138.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原121条) 

  139.公民之间借贷的利率,生活性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生产经营性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国家银行贷款利率发生变化的,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出借时国家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根据当地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见原122条) 

  140.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准许。(原123条) 

  141.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124条) 

  142.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其平均利率超过本意见第139条规定限度的,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见原125条) 

  143.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原126条) 

  144.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减轻借用人的赔偿责任。(原127条) 

  145.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应以赠与物交付为准。赔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原128条) 

  146.赠与人将赠与物明确表示是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原129条) 

  147.财产所有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婚姻家庭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原130条) 

  148.财产所有人将财产以他人名义记名,但未将财产记名凭证交给记名人,财产未由记名人管理和使用,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财产所有权转移的,不认定财产所有权转移。 

  149.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将自己的财产所有权转移给他人,或者放弃自己应得的权利,使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可以主张该财产转移或者该权利放弃无效。 

  150.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费用后,应当收缴。(原131条) 

  151.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原132条) 

  (三)关于知识产权、人身权问题 

  152.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作者均享有著作权(版权)。原(133条) 

  153.二人以上按照约定共同创作作品的,不论各人的创作成果在作品中被采用多少,应当认定该项作品为共同创作。(原134条) 

  154.合著的作品,著作权(版权)应当认定为全体合著人共同享有;其中各组成部分可以分别独立存在的,各组成部分的著作权(版权)由各组成部分的作者分别享有。(原135条) 

  155.作者死亡后,著作权(版权)中由继承人继承的财产权利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内受到侵犯,继承人依法要求保护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136条) 

  156.公民、法人通过申请专利取得的专利权,或者通过继承、受赠、受让等方式取得的专利权,应当予以保护。 

  转让专利权应当由国家专利局登记并公告,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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